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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25 来源:转载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

  (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四)导致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意外情况;

  (五)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

  (六)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 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痕迹或者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测试、提取、保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验明身份;对当场难以查实身份的肇事人,可以将其带回核查。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对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和财物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车主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码、准驾车型、领取驾驶证日期、实际驾驶经历,驾车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第三十五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布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提供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驾驶员和车辆情况、特征及车辆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逃逸人员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提供有效线索和协助的人员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经办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接到报案后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推介当地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医疗急救部门、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解剖尸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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