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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25 来源:转载

(三)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事故的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对其进行教育;

  (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划分各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计算,当事人对实际价值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委托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六)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五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达当事人。

  调解书包括下列事项:

  (一)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项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调解书上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并告知当事人终结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依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临时境外来华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立即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六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其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驾驶证。对其车辆需要勘查、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查、检验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勘查、检验的,记录在案,不得强行勘查、检验。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其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其本人拒绝接收的,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给其所在机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国务院公安、外交部门。

  第六十五条 涉外交通事故的调解,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当事人协议赔偿款项。

 

                第九章 其他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调卷公函后,应当在三日内或者根据其时限要求,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刑事、行政处罚的,提出意见,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明确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费交付给其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式样,按现行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执行。

  当事人当场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式样并监制,各保险公司印制发送给机动车所有人随车携带。当事人未带制式协议书的,可以自行记录交通事故有关情况。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涉嫌犯罪案件,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均为工作日。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明确指代的,是指依据第四条规定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县级或者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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